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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融资租赁公司应收账款的受让主体

作者:李小涛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12-2-8 15:31:41 人气:1235 评论:

胡林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融资租赁是二战后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金融工具,凭借其在加速折旧、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提高企业产品竞争力等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在西方国家已经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相对于西方,融资租赁业在我国虽已有近三十年的发展历史,但我国社会各界对融资租赁仍不够了解,这影响了融资租赁功能的发挥。其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非银行的机构(如其它公司、经济组织等)或个人,人们观点不一,颇有争议。本文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并非融资租赁公司应收账款的唯一受让主体,其它非金融类组织同样也可以受让应收账款。

一、分析及论证

(一)从法律理论的角度分析

1、应收账款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的转让主要包括两种:出售及担保形式作出的转让。

对于应收账款的法律性质,国际学术界的共识为金钱债权,即以交付一定数额金钱为标的的债权。从本质上来说,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财产化后一种具体的用益方式。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认为[1],“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应收账款就是一种金钱债权,应收账款转让属于债权转让,因此各国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应收账款转让。

2、应收账款的受让主体

从私法自治的角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有为或不为一定权利的自由。应收账款的转让反映了债权人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充分行使自身权利的法律特征。各国的法律通常并无对应收账款受让主体的限制。根据《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可以是任何法律实体(legalentities)或自然人(Individuals),也可以是商人或消费者。由此可见,国际上对于应收账款的转让持开放的态度。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禁止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也没有明确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受让应收账款。根据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是权利”的理念,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他非金融机构,如公司、合伙企业甚至是个人都可以受让应收账款。

(二)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发展角度分析

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债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其法律制度的构建在我国经济立法上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即债权转让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阶段。文革之后出于改革开放的需要,1981年制订的《经济合同法》首次从法律上对债权的转让做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当时人们对于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认识上的不足加上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实践的具体情况,该法明确禁止债权的转让,唯一例外的只有企业在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变更后的当事人可承受或分别承受原合同的债权债务。

第二阶段,即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同意情况下的允许阶段。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实践要求国家立法上放松对债权转让的限制。1986年制订的《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的规定来看,立法机关从经济发展的实践出发,认可了债权的转让。但要求债权债务的转让均须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使得转让困难重重。1995年制订的《担保法》第22条规定了担保债权的转让问题:“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p##e#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这一阶段,司法实践中提出了应收账款能否质押的问题,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权利质押时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法律专家包括许多法官认为,这一规定为应收账款债权质押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从国际各国立法上看,应收账款为一种普通债权,设定质押也是通行的做法。法官在审判实践上也主要参考此种观点。

第三阶段,即债权转让的原则自由、特殊例外阶段。随着国家明确提出要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市场对债权自由流转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此背景下,1999年制订的《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无转让给第三人,但同时规定有三项例外,即(1)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2)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至于第三人为何种法律主体法律并无明确限制。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债权的转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放开。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使得应收账款转让制度更为完善。该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的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这里将质权人分为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个人也可以成为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并非只有金融机构才有质权人资格。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出质的财产或权利交债权人占有或控制,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物权法》第177条也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样,在应收账款质押情形下,根据约定,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时有可能成为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这实质上和应收账款转让在法律最终上的意义已无区别。如果说允许应收账款质押给单位及个人,却不允许转让给公司和个人,这在法律逻辑上便引起了混乱,难以自圆其说。允许应收账款转让给普通公司甚至个人,符合现代法律所应追求的经济目标,即鼓励交易、方便融资、物尽其用。

(三)从我国经济生活事实的角度分析

在现代经济中,应收账款经常是一个公司可以支配的主要资产,为了融资的目的让应收账款进行流通是市场和经济规律的必然需求。事实上,应收账款融资已成为资金融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我国目前经济生活事实来看,应收账款的受让方并非金融机构的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比较常见的是公司向关联公司转让应收账款。这在诸多的经济新闻中可以看到,如根据新浪网财经版的消息,2007年3月7日,“百利电气公告,公司将29962112.34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控股股东天津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截止到第三季度末,已计提坏帐准备3751939.93元,转让债权的基准日为2007年2月28日。&rdquo#p##e#;再如紫光古汉向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债权[3]等。此类应收账款的转让比较普遍。

2、非金融机构性质的专业保理公司出现。2004年4月,寰东润(中国)国际保理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成为我国第一家非金融机构专业保理商[4]。根据《国际保理公约》的定义,保理是指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可见,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专业保理公司可以成为应收账款的受让者。

3、在某些法律行为下,如企业的合并、分立,乃至于继承等情形,应收账款转让已经为人们广泛接受,也为法律所认可与保障。

对于上述法律现象,并无立法、司法或行政机构裁定或判定上述应收账款转让行为违法或无效。从法理上说,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当事人就有权利去实施。 

 

此外,学者认为[5],允许应收账款的自由转让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对于拉动内需、扩大国际贸易、提高资金利用的效率、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有助于解决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产生问题的根源及分析

人们之所以对应收账款受让主体的问题产生争议,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目前我国实际交易中,绝大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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